(摘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家人口计生委《信访分级负责和归口办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东省信访工作三项规程》和《山东省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范。
一、信访工作机构
第一条 各级人口计生委(局)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话、电子信箱、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二条 配备专 (兼)职信访工作人员。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条件,保证信访工作经费,保障信访信息的互通互联。
二、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信访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建议和批评;
(二)检举、揭发各级各类人员违反人口计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要求受理机关处理、答复和复查、复核有关的信访事项;
(五)受理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作处理,上访人有权向上级机关反映,由上一级机关督促检查、责成及时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不得侮辱、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不得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不得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准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
(四)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告知真实姓名和通讯地址,不得冒名顶替、不得以信访为“职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信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
第八条 信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及本委(局)领导批示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助各业务处(科)室处理信访事项;
(四)催办督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和落实;
(五)指导、监督下级信访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工作;
(六)统计分析信访情况,定期排查分析与人口计生工作相关的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苗头,向领导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文明礼貌、热情接待,恪尽职守、认真负责,宣传法制、教育疏导;
(二)自觉维护信访人的权益,不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及时予以登记、转送或报批交办;
(三)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转送给被举报、控告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不得介入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
(六)维护信访秩序。对不遵守权利义务的信访人,在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告知当地公安机关进行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对突发重病或有恶性传染病的,应迅速通知医疗部门及来访人居住地有关机关妥善处理;对来访中的精神异常人员,责成其居住地有关机关、单位妥善处置。
五、信访事项受理的范围
第十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受理的信访事项:
(一)对人口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出的有参考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人口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和不作为行为提出的举报和申诉;
(四)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生育政策、奖励和处罚政策、避孕节育政策、收费标准、生殖健康等提出的咨询;
(五)对违法生育及包庇行为、非法终止妊娠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政策的各类人员或单位提出的举报;
(六)对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专干待遇及术后困难、办理证件等问题提出的求决;
(七)对下级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复查或复核请求;
(八)党委、政府领导批办的,同级信访局交办的以及本委(局)领导批办的信访事项;
(九)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六、信访事项不予(不再)受理的范围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不予(不再)受理:
(一)已由有关人口计生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办理,在规定期限内又向受理、办理人口计生部门的上级机关提出的同一信访事项;
(二)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
(三)信访人无正当理由,自收到有关人口计生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 30日内没有请求复查或复核,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事项;
(四)已“三级终结”的信访事项或有关部门已通过听证会、联席会议等形式作出处理意见的信访事项;
(五)对省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信访事项;
(六)其他不属于人口计生部门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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